争端裁决委员会(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以下简称“DAB”)是由合同双方共同任命成立的独立第三方,旨在向合同双方提供无约束力的建议或者有约束力的裁决决定,以较低的成本在短时间内解决合同争端。同时,也可协助合同双方在争议状态下保持合理有效的沟通,避免争端事件升级。

本文以F IDIC2010黄皮书为例,重点介绍DAB的特性、机构形式及设立准则等,并结合南太某岛国水务管网项目,对DAB在国际工程中的实际应用进行分析。

DAB特性

一、适用性

首先,作为在国际工程中使用最为广泛的合同条款,自F IDIC1999版彩虹系列正式引入DAB以来,对其态度是一贯和明确的。在2019年颁发的FIDIC黄金五原则中,其第五原则指出:除非与合同管辖的法律有冲突,否则一切合同正式纠纷都必须提交争端避免/裁决委员会作出暂时有约束力的决定,并且应作为仲裁的先决条件。将DAB列为其核心原则,其重要性和适用性由此可窥一斑。

其次,多边发展银行协和版FIDIC系列版本基本完全保留了DAB条款,由其出资的项目全部保留了DAB争端解决机制,并且支持合同双方遵守相应的争端裁决程序。国际商会(ICC)于2014年启用了自己的争端委员会程序,英国土木工程师协会的新工程合同中的裁决员(Ad judicator)争端解决机制与DAB性质大同小异。由此可见,无论是多边发展银行还是其他国际组织都是DAB争端裁决机制的拥趸者。

尽管如此,也有个别业主(特别是中东地区)倾向于在合同中删除DAB相关条款,并规定在项目竣工后解决所有争端。此类业主往往较为强势,这也可能与他们顾忌 DAB的独立性有关。承包商在这类项目投标过程中还应综合考虑争端解决的替代途径,审慎行之。

二、时效性

根据 FIDIC20.4条规定 DAB应在 84天内对提交给其的争端作出裁决决定。该条还规定如果任一方对 DAB的裁决决定不满,则应该在收到决定通知后28天内,向另一方发出对裁决决定不满的通知。同时20.5条规定,如果合同任一方按照20.4条要求发出了不满裁决决定的通知,则双方从此进入了为期56天的友好解决期,在此阶段结束后方可选择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详细时间线可参考FIDIC中关于争端事项的典型顺序。

由此可见,相对法律诉讼和国际仲裁,DAB是较为快速的争端解决途径。法律诉讼一般历时冗长,周期甚至超出了项目工期,这对项目实施来说非常致命。而国际仲裁虽然是一裁终局,但同 DAB相比不但历时长且费用高昂。且 DAB裁决后的友好协商阶段也可看做是提供给合同双方的一个缓冲期,双方可根据给出的裁决决定再次综合审视各自在争端中的利弊,尝试争取通过友好协商在进入仲裁或者诉讼前达成和解。

三、约束力和影响力

根据 FIDIC20.4条规定,如果在收到裁决决定 28天内,合同中任一方都没有按照 20.4条发出对裁决决定不满的通知,则该决定是最终的,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的。第20.6条规定,DAB的任何决定都应可以作为仲裁中的证据。

据此可见,DAB的裁决决定在一定条件下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使合同一方对裁决结果不满并要求进入仲裁或者诉讼程序,DAB裁决决定在下一阶段也有非常重要的参考意义。此外,从FIDIC引入DAB的本意出发,DAB就位后也可对业主或工程师形成制约并起到第三方监督作用,确保其必要时给出公平公正的决定。

尽管 DAB裁决有上述约束力,但在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往往会遇到困难。因为除非法院对其另加审判,并给出法定裁决,否则法院很少有途径来确保DAB决定得到执行。此外,仲裁员一般也不愿在未审查DAB裁决决定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要求遵从该决定的裁决。但是根据近年的一些案例判决,诉讼和仲裁最终多是支持DAB裁决结果的,如对2 014年印度尼西亚能源公司与CRW联合运营公司的判决。

DAB的形式及设立准则

DAB设立通常有两种形式,一是F IDIC1999版红皮书中提到的常务DAB,另一种是黄皮书和银皮书中提到的专设DAB。常务 DAB通常在项目开工后28天内成立,合同双方在出现争端时任一方可随时要求将争端递交DAB裁决。其优点是DAB各成员从一开始就跟进项目实施,对项目各相关信息相对熟悉,能够快速给出裁决决定。其缺点是DAB历时周期较长,除支付裁决费用外,通常还需要按月支付DAB成员费用,相对成本较高。专设DAB即一事一设,在合同一方向另一方发出通知要求将争端提交DAB裁决后,双方应在28天内任命成立DAB。专设DAB通常按照小时或者单个案例收费,成本相对较低,但其缺点是需多次任命,且在争端发生后才成立,成员对与争端有关的工程实际状况知之甚少。

DAB由一人或者三人组成,三人DAB中应由两名成员推举第三人为主席主持争端裁决。若招标文件中规定有潜在的DAB人选名单,合同双方则应从该潜在名单中推荐人员。否则,人选将由合同双方自行推举并在相互确认后成立。

DAB成员除了F IDIC合同条件中规定的应与合同双方无经济等其它利益瓜葛以及可以流畅使用合同中规定的语言外,还应具备项目相关领域的专业和法律知识,并有着良好的声誉。具备项目相关领域专业知识的成员有助于快速厘清争端背后涉及的技术问题,确保裁决过程经济高效。有一定法律背景的成员可以保证裁决决定在适用法下的有效性以及在将来可能的诉讼或者仲裁中的可参考性。成员的声誉和职业道德也尤为重要,通常提交DAB的争端本身价值都会较大,且合同一方通常是政府机构或国际财团,因此其往往面临一定的外界压力甚至是诱惑。

实例应用剖析

在南太某岛国市政管道升级项目实施过程中,业主因财政预算压缩导致多个合同组成单元推迟实施 /取消,而此时项目部已完成了针对这些单元的大量初步设计工作。在业主发出变更令后,项目部及时递交了索赔意向书,业主以项目部未完成设计为由拒绝赔偿。

项目部在多次同业主沟通无果后提出将争端提交DAB裁决,并要求按照2010版FIDIC黄皮书成立专设DAB。但考虑到当时有多个争端均需提交DAB裁决,若多次成立费时耗财,在同业主和潜在的DAB成员商议后,各方同意成立多次专设DAB,即Multiple ad hoc DABs,意为DAB只需成立一次,此后可将现存所有争端依次提交其裁决,成员按照各自耗时收取小时费率。这不仅节省了多次成立DAB的繁杂手续(业主需上报其董事会批准成立DAB,而董事会例会每月一次),也避免了按月支付DAB成员的额外费用。

在 DAB任命成立过程中,项目部任命成员为前英籍亚行基础设施项目首席专家,业主任命的成员为当地工程师协会主席,两位成员共同任命的DAB主席为当地极负盛名的律所合伙人。DAB各成员小时费率均在200美元左右,虽然费用较高,但与约上千万人民币的争端标的额相比还是可接受的。在DAB成立之初,项目部就明显感受到业主对待索赔事件态度的变化。在业主咨询及其法律顾问多次开会评估相关风险并汇报其董事会后,业主最终提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所有争端。随后,双方通过谈判让步最终对索赔达成一致,为项目挽回近1 200万元损失。至此,双方还未正式将索赔提交DAB裁决,在未向DAB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就促使争端得以解决。

在国际工程实施中合同双方一定要善于使用 DAB争端解决机制尽早解决争端。如若处理不当,将直接导致双方互信下降,继而影响项目顺利交付。特别是中方承包商,其往往认为使用DAB意味着合同双方关系的恶化或者争端的升级,其实恰恰相反,DAB只不过是合同中约定的正常的争端解决程序,及时引入不但可将合同争端消灭在萌芽状态,而可确保项目实施不受非必要干扰因素影响,促使双方聚焦项目成功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