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 UNCITRAL(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中的首席仲裁员(简称“首裁”)指定条款适用案例展开,分析仲裁规则与适用法律冲突情形下的适用问题,从而说明仲裁规则及当地法在国际商事争议处理中如何发挥作用。

国际商事仲裁一般规则

当今世界全球化趋势下,国际商事仲裁越来越受到从事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及其他跨国交易当事人的关注,并在合同条款中被广泛选择使用。各国的仲裁机构及仲裁规则在处理国际商事争议时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目前被各国普遍认可的国际仲裁机构主要有国际商会(IC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S IAC)等,国内可处理国际仲裁的机构主要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HKIAC)、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CIETAC)、北京仲裁委员会(BAC)等。上述机构虽普遍遵守国际商事仲裁通用做法,但不同的国际仲裁机构仍拟定了各自不同的仲裁程序规则。因此,国际商事交易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在了解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基础上,协商约定最有利的仲裁争议解决条款。

合同中关于首裁指定的条款约定

本文案例合同中通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合同6.1.2条,大致内容如下:如果合同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并在3 0天内未能达成一致,争议应依据合同协议书的第1 3.1条及第1 3.2条,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不超过 3名)组成仲裁庭,仲裁员应按上述约定的规则受聘。仲裁员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合同协议书中1 3.1条及1 3.2条约定,合同适用法为当地法律,仲裁规则为U NCITRAL规则,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地为项目所在国首都。通过上述合同约定可以推出,就第3人首裁人选,应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的规定。

UNCITRAL规则关于首裁指定的条款规定

UNCITRAL仲裁规则规定,双方各自指定仲裁员之后,应就第3名首裁人选进行协商,首裁确定后完成仲裁庭组庭。当双方仲裁员无法于第2名仲裁员被指定之日起30日内就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则应当依据UNCITRAL仲裁规则,由指定机构指定首席仲裁员。

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涉争合同中并未约定指定机构,因此,首先需按照U NCITRAL仲裁规则相关条款确定指定机构,即可由双方各自提议指定机构,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简称“SIAC”)。若对方同意提议,或对方反提议被同意,则将由该双方商定的指定机构来指定首席仲裁员。若一方在收到对方指定机构提议后3 0日内未予以回复或反对提议,则根据U NCITRAL仲裁规则第6条,对方可直接向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简称“PCA”)秘书长申请指派首裁的指定机构。

UNCITRAL仲裁规则第6-8条规定,双方若未就首席仲裁员达成合意,则由指定机构指定,若双方就指定机构也未能达成合意,则由PCA首先确定指定机构,然后再由指定机构来指定首席仲裁员。

一般情况下,合同约定仲裁规则的,直接适用 UNCITRAL仲裁规则按照前述流程执行即可。但有些国际商事仲裁中,除了依次适用合同约定、仲裁规则之外,情况会进一步复杂,可能须适用项目所在国当地法律规定,而是否可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排除当地法的适用,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文为了深入彻底地分析首裁指定如何适用的问题,选取的案例就属于需进一步分析当地法规定的情形。

当地法关于首裁指定的法律规定及最高院案例

一、仲裁地法律(applicable law)

本文案例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地为项目所在国首都,因此,仲裁地的仲裁法是本案的适用法律。根据通用规则,仲裁地法律在国际商事争议中不同于合同管辖法律(governing law),通常在以下方面起决定作用。

1.赋予了仲裁裁决“国籍”,这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密切相关。

2.决定了就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有主要管辖权的国家法律。

3.决定了用以支持和保障仲裁程序完整性主要适用的国家法律。本文分析的案例中,项目所在国当地仲裁法就规定了上述第3点,具体体现在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如何指定产生影响。

根据项目所在国当地仲裁法(Arbitration Act)第7条的规定,如果双方无法就首裁选择达成一致,则任何一方可以向当地高等法院申请指定。由此可见,当地仲裁法第7条与前文分析的UNCITRAL规则第6条和第9条的规定并不一致。然而,当地仲裁法第3条又规定,如果合同规定了仲裁适用的程序,则适用合同约定的仲裁程序。同时,由于U NCITRAL规则第1(3)条的规定,U NCITRAL规则与适用仲裁的法律相冲突时,以适用法律为准。

综上,虽然有仲裁条款、仲裁规则及当地仲裁法的各种规定,但三者互相矛盾、循环解释,并没有解决在本案情况下如何适用,首裁如何选定的问题。在当地法下,适用U NCITRAL规则仲裁的合同争议,是否因合同规定UNCITRAL规则仲裁而排除当地仲裁法的适用,并不完全清楚。

在此情况下,因项目所在国为普通法国家,首裁选定的规则如何适用,应进一步搜索当地各级法院判例(case law)来作为解决该问题的依据。最高法院的判决在该国对之后发生的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

二、最高法院关于指定仲裁员的判例

经检索案例,当地最高法院在一判例中判定适用U NCITRAL规则的仲裁也应遵守当地法,如有冲突,以当地仲裁法为准。在本案中,争议适用UN CITRAL规则仲裁,一方提起仲裁后,另一方不配合指定本方仲裁员,申请方遂向当地高等法院申请为对方指定仲裁员,而另一方这时主张应按照U NCITRAL规则由PCA指派指定机构指定。最高法院判决认定当地法院可以作为指定机构,申请方有权选择PCA或当地高等法院申请指定,不配合仲裁一方无权强迫申请方按照U NCITRAL规则规定的程序来进行仲裁员的指定。最高法院还认定合同约定U NCITRAL规则仲裁并不排除当地仲裁法的适用,两者冲突时以仲裁法为准,理由是 UNCITRAL规定第1(3)条规定“仲裁应按照本《规则》进行,但本《规则》任一条款与仲裁所适用的某项法律规定相抵触,且各方当事人又不得背离该法律规定的,以该法律规定为准”。

尽管如此,上述最高院判例判定的是边裁(一方仲裁员)选定规则,在本文案例首裁指定时,可主张与最高院的案例并不完全相同(普通法下的distinguished from the precedent)。因此,上述判例认定仲裁法优先于合同约定的仲裁规则适用的观点,同样存在争议。即上述案件判决针对一方不配合仲裁员指定的特定情况,并不是就首裁指定争议完全吻合的法院判例。且并未检索到首裁指定的法院判例。

三、最高院关于指定程序的规定

经过进一步的法律查明,若适用当地仲裁法关于仲裁员指定的规定,由当地高等法院指定仲裁员的程序通常包括以下6步。

1.仲裁员通知当事人其未就第三名仲裁员人选达成合意。

2.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前述通知后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

3.法院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要求其10日内答辩。

4.在收到答辩或法律规定期限届满后确定开庭日期。

5.法院在正式法庭辩论前听取双方意见以尽力确定双方都可接受的仲裁员。

6.法院任命第三名仲裁员。法院应当在60日内作出最终指定决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作出决定的时间通常为4个月左右。而若一方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则整个指定流程将耗费3-6年时间。因此,一旦对方向法院申请指定首裁,仲裁过程将进一步拖长。

同时,如果由当地法院指定仲裁员,一般会从其仲裁员名录中指定,当地法院很少从其仲裁员名录外指定仲裁员。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由非当地人士担任仲裁员,当地法院可能会考虑,但未检索到有过指定非当地仲裁员的先例。

启示

根据上文对合同条款、仲裁规则、当地法律规定及最高院判例的分析可知,关于首裁指定问题,首先应查找合同条款约定,有约定从其约定;其次在合同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文案例中即为UNCITAL仲裁规则;同时,应进一步排查仲裁地法是否有与仲裁规则相反或冲突的规定,以确保适用准确,也避免在推进仲裁的过程中因法律查明不彻底而被对方控制。

当然,司法实践永远比理论复杂得多,如本文案例,即便穷尽所有法律和判例查明的手段,其中涉及合同约定与仲裁规则的优先适用性、仲裁规则与仲裁地法律的排除适用原则、法律规定与法院判例的约束力、法院裁决的异议和撤销等较为专业、纯粹的法律问题,最终发现并不能得出完全确定的答案,即理论上两种规定都是可以适用的。若适用仲裁规则,首裁为第三国仲裁员,仲裁时间和费用可控;若适用当地仲裁法,则首裁为当地仲裁员,仲裁进程更长,费用未知。对双方当事人而言,该仲裁争议案件处理的关键转为了如何将首裁选定往己方有利的方向推进。

综上所述,案件处理过程中,通过对合同条款、仲裁规则、当地法律规定及最高院判例的了解,便可明晰风险从而积极应对,避免案件向己方不可控的方向发展。如本文案例,双方都有机会让案件往对己方有利的方向发展,或按照国际仲裁规则积极推进,对非当地一方有利,或按照法院指定积极推进,对当地一方有利,且两种不同的方向将对案件结果产生绝对的影响。虽然只是首裁指定,但已然成为双方均可把握或均有可能丧失的绝佳机会。

因此,做好必要的法律和案件查明,密切关注关键争议点,就能在案件初始阶段掌握先机。如本文案例中结合各方面法律、合同、仲裁规则的规定发现两种适用均有可能,把握和处理这个组庭阶段不确定的法律问题,是影响案件走向的关键。充足准备,认真应对,及时发现问题,发掘出所有的潜在风险,梳理总结合适的抗辩及处理思路,并制定出切实有效的应对措施,必将帮助中国承包商获得国际仲裁领域的一席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