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EPC模式中,尤其是在如石油化工、电力能源等对设备性能有较大依赖性的EPC模式中,设备采购往往占据合同履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EPC模式讲究设计与施工的深度融合,当设计与施工/安装深度融合时,设备采购往往起到重要的衔接作用。

因而,我们可以看到EPC模式下,对大型或特殊设备的供货进度、质量等采购管理要求会更高。特定情形下,设备采购管理甚至会对整体工程能否实现交钥匙的合同目的起到决定性作用。

司法实践中,不乏EPC总包单位因设备采购管理风险管控不到位而引发业主索赔的案例。有鉴于此,我们整理了相关案例,本文选取案例聚焦业主委托总包单位采购时,因委托授权范围不明产生的法律风险。

与传统施工总承包模式不同,EPC模式下的设备采购往往与设计、施工之间关系更加紧密。比如设备采购需与设计紧密结合,才能准确定义采购对象的技术要求和范围,以有效控制成本;采购工作需及时处理好与现场施工的进度关系,在安装调试阶段还需及时组织设备供应商参加调试、验收工作。因而,EPC模式下由总包单位负责采购更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

但在实践中,业主往往处于成本、质量或其他目的考虑,会约定部分设备由业主采购或由业主委托总包单位采购。如果此时,总包单位未与业主单位签订专门、规范、有效的委托采购协议或签订协议相互冲突、不明晰,就有可能会产生本案例争议。

裁判要旨

判断十一设计院是否有长治高科公司的授权,关键在于根据双方的约定或交易惯例,蓝宝石拉晶建设项目设备的购买是否属于应由十一设计院代理长治高科公司购买设备的范围,一、二审法院均未能围绕上述关键事实作为焦点问题予以审查,双方当事人也未就此作充分的举证质证、进行充分的辩论,亦未能明示举证责任的分配,导致案件审理的基本事实不清。

相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再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一设计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高科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科华公司。

再审申请人十一设计院(以下简称十一设计院)因与被申请人长治高科公司(以下简称长治高科公司)、被申请人厦门科华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科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4)晋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0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治中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长治中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第三人在合同中设定义务的,应当取得第三人同意,未取得第三人同意的,合同的该部分不能生效。

本案中,原告厦门科华公司与被告十一设计院之间订立的合同、被告十一设计院与长治高科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厦门科华公司与被告十一设计院的合同关系以及十一设计院与长治高科公司的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厦门科华公司与被告长治高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虽然厦门科华公司与被告十一设计院在合同中约定付款由被告长治高科公司或由其指定的单位根据合同要求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该合同均无长治高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单位的印章予以确认,因此该合同对被告长治高科公司没有约束力。虽然被告长治高科公司曾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该付款行为是基于其与被告十一设计院之间订立的合同,根据十一设计院的付款申请而作出的,并不能认定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对原告厦门科华公司有付款的义务。

因此,本案原告厦门科华公司所主张的剩余货款2246332元应由被告十一设计院支付。关于原告厦门科华公司要求被告长治高科公司亦应支付货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长治中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十一设计院与长治高科公司之间的纠纷,现已另案诉讼,应另案解决。

原告厦门科华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因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直至全部清偿完毕止。因原告厦门科华公司与被告十一设计院订立的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明确,故对被告十一设计院所欠原告到期货款2246332元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长治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十一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科华公司货款224633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厦门科华公司对被告长治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一设计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长治高科公司承担本案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给付义务。

山西高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晋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山西高院认为,上诉人十一设计院与被上诉人厦门科华公司签订的《蓝宝石拉晶建设项目UPS买卖合同》、《LED外延及芯片建设项目UPS买卖合同》、补《LED外延及芯片项目UPS补充协议》、《蓝宝石拉晶建设项目(二期)UPS成套柜买卖合同》,上诉人十一设计院与被上诉人长治高科公司所签订的《山西长治光电产业园建设工程动力及配套设备和主要材料委托采购协议》(以下简称《委托采购协议》)和《山西长治光电产业园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三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协议)的真实性、效力,以及三份买卖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均无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十一设计院是否是受长治高科公司委托与厦门科华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十一设计院应否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十一设计院与长治高科公司虽签订有《委托采购协议》,但该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按照总承包合同执行。”本案所涉设备买卖合同均在《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后签订,对此事实,长治高科公司和十一设计院并无异议。

按照2010年4月2日十一设计院与长治高科公司签订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部分材料、设备采用以承包人组织,发包人参与的招标形式,另签补充委托协议(见附件二)。”十一设计院庭审主张《委托采购协议》即是补充委托协议,长治高科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在《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并未另行签订补充委托协议。

十一设计院虽庭审主张《委托采购协议》即是《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补充委托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从字面意义来看,委托采购协议与补充委托协议并不相同;从《委托采购协议》的内容来看,亦无法推论出《委托采购协议》即是《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补充委托协议。

在十一设计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长治高科公司另行签订了补充委托协议的情况下,本案所涉设备采购问题,应按照《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按总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委托采购法律关系予以处理。因而十一设计院上诉主张其与长治高科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十一设计院上诉主张在山西高院(2013)晋民初字第4号十一设计院诉长治高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其没有向长治高科公司主张应向供应商支付的设备及材料价款的问题,十一设计院仅提供了《民事起诉状》为证。

十一设计院在该《民事起诉状》中诉称“从上述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即长治高科公司)共向原告(十一设计院)支付了24517.551678万元,再扣除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直接支付给供应商的材料和设备价款11761.91584万元(包括被告已支付和未支付的全部总额),被告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款5353.116186万元。”对于本案诉争款项是否包含在该《民事起诉状》诉称的“扣除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直接支付给供应商的材料和设备价款11761.91584万元”中,十一设计院在《民事起诉状》中并未予以明确,亦始终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

且长治高科公司和十一设计院均认可,本案诉争货款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按照《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总承包费用暂按39000万元,最终按定额审价结算,审价结果超过39000万元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而长治高科公司和十一设计院之间的纠纷已另案在诉,故原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判决认定长治高科公司和十一设计院之间的问题应另案解决,并无不当。

关于十一设计院上诉主张长治高科公司在对山西高院审理的十一设计院与长治高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出的管辖异议中,已自认应当由其向案外材料及设备供应商支付设备和材料款11761.91584万元的问题。经庭审调查,十一设计院提供的是长治高科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证实其主张,在该再审申请书中,长治高科公司诉称“根据被申请人(即十一设计院)起诉状自认,……”,从该内容表述来看,并非长治高科公司自认应由其向案外材料及设备供应商支付设备和材料款11761.91584万元,故十一设计院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十一设计院上诉主张,其与厦门科华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由长治高科公司或由其指定的单位根据合同要求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厦门科华公司,且长治高科公司亦向厦门科华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长治高科公司理应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因该设备买卖合同均无长治高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单位的印章确认,且长治高科公司的付款行为也是基于十一设计院的付款申请而作出的,故不能由此认定长治高科公司应对厦门科华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十一设计院认为其是受长治高科公司委托与厦门科华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应由长治高科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山西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十一设计院与厦门科华公司签订的《蓝宝石拉晶建设项目UPS买卖合同》等四份买卖合同第11条第1项明确约定:十一设计院西安分公司为山西长治光电产业园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按照十一设计研究院西安分公司和长治高科公司签署的委托采购招标合同约定,代业主签署采购合同,付款由长治高科公司或由其指定的单位根据本合同要求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出卖人,出卖人根据本合同要求将发票开给业主长治高科公司或由其指定的单位。”根据上述合同文义,十一设计院在合同中明确“代业主签订采购合同”和合同货款由长治高科公司直接支付给厦门科华公司,而付款后的发票也直接开给长治高科公司。

此时第三人(厦门科华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明知受托人(十一设计院)与委托人(长治高科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本案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上述条文,买卖合同是否能够直接约束长治高科公司和厦门科华公司,则取决于十一设计院与厦门科华公司签订四份买卖合同时是否有长治高科公司的授权。故本案的诉争焦点问题在于:十一设计院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与厦门科华公司签订《蓝宝石拉晶建设项目UPS买卖合同》等四份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在长治高科公司的委托授权范围内。

十一设计院与长治高科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应当在分析双方之间的多个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综合判断。落款时间为7月18日的《委托采购协议》第2、3条约定:“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前,所有的动力及配套设备和主要材料按本协议进行采购。”“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按照总承包合同执行。

不含在总承包合同内的由建设方购买的动力及配套设备和主要材料也可按此协议委托总承包单位进行采购。”而2010年4月2日签订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部分材料、设备采用以承包人组织,发包人参与的招标形式,另签补充委托协议(见附件二),该费用包含在总承包费用内,且承包人按山西省安装工程计算安装费等费用,但该采购费用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供应商,供应商也直接给发包人开具发票。委托补充协议中发包人应付给承包人4%的设备采购服务费不包含在本总包费用内。”

综合上述约定,《委托采购协议》与《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条款之间并无明显的逻辑矛盾,《委托采购协议》签订时间是在2009年还是2010年,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因《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10年4月2日签订,对配套设备及主要材料的采购依据双方约定主要“按照总承包合同执行”,而涉案的四份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签订于2010年4月2日之后,因此十一设计院与长治高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判定。

《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第27条、28条分别约定了发包人负责供应材料设备与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两种采购形式,其中第27.1条约定,“实行发包人供应材料的,双方应当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一览表,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2)。”

可见,根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与《委托采购协议》的合同条款进行总体判断,十一设计院与长治高科公司就代为购买设备的合作模式如下:由双方约定材料设备一览表,明确在承包期间分别由发包人和承包人购买的设备,应由承包人购买的设备,由承包人代理发包人购买;而不含在总承包合同内的动力及配套设备和主要材料,则按照《委托采购协议》第3条,委托总承包单位进行采购。

然而,在双方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中,均未出现《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中所称之另签的补充委托协议(附件二)和第27.1条约定中所称的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附件2)。因此,十一设计院代理长治高科公司向厦门科华公司购买蓝宝石拉晶建设项目设备,是否有长治高科公司的授权,仅依据双方的合同条款无法得出结论。

故判断十一设计院是否有长治高科公司的授权,关键在于根据双方的约定或交易惯例,蓝宝石拉晶建设项目设备的购买是否属于应由十一设计院代理长治高科公司购买设备的范围,一、二审法院均未能围绕上述关键事实作为焦点问题予以审查,双方当事人也未就此作充分的举证质证、进行充分的辩论,亦未能明示举证责任的分配,导致案件审理的基本事实不清。

鉴于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应当就上述案件基本事实重新审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