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建筑业作为马来西亚的重要产业,是促进其国内经济发展的关键环节。为高效解决建筑工程项目引发的付款争议,马来西亚政府于2012年颁布《建筑工程付款和审裁法案》。该法案旨在通过审裁程序解决建筑工程项目付款纠纷,保障行业各方利益,有效规避因工程款项未及时支付而引发的项目迟延或失败风险。近年来,为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大批中国“走出去”企业深度参与马来西亚基础设施和房地产等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工程项目付款争议频频发生。本文将对《建筑工程付款和审裁法案》的出台背景和具体内容做出介绍。从中国企业的角度看,本文认为在马来西亚的中资企业应当对法案规定的审裁程序有一定的了解,应当知晓并善于运用审裁程序来解决建筑工程类合同的相关付款争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

马来西亚、建筑工程付款争议、审裁程序、一带一路

引 言

区别于诉讼(litigation)和仲裁(arbitration)程序,审裁(Adjudication)程序被认为是一个快速且有效解决建筑工程中付款争议的争端解决机制。[1] 英国、澳大利亚部分州属、新西兰和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而使得审裁程序被广泛适用来解决建筑工程相关的付款纠纷。马来西亚于2012年制定了《建筑工程付款和审裁法案》(以下简称“《法案》”),规定了由亚洲国际仲裁中心作为受理机构,受理有关工程付款的审裁案件。《法案》于2014年4月15日正式生效,截止至发稿日,亚洲仲裁中心已经受理4000余起审裁案件。大量的在马来西亚的中资企业作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参与其中。即便中资企业广泛参与到审裁程序中,中资企业对于《法案》的内容和审裁程序这一争端解决机制的了解尚且不足。

同时,中文虽然是马来西亚被广泛使用的语言之一,现有的中文资料却鲜有对《法案》内容,审裁程序如何进行,审裁程序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鉴于此,本文将填补中文研究对于这一领域的空白,对《法案》进行全面的介绍,对如何开展审裁程序进行详细说明,并就实践中出现的程序问题进行探讨。在中资企业全面深入参与到马来西亚建筑工程业的背景下,本文将对《建筑工程付款和审裁法案》适用中的程序问题进行解析,并对中国企业如何运用这一法案解决付款争议及高效维护其海外投资权益提出相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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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马来西亚《建筑工程付款和审裁法案》的出台背景

作为马来西亚的重要产业,建筑业在近年来不断地、快速地发展,成为马来西亚国内经济发展的重要来源。然而,马来西亚的建筑行业却经常出现工程价款被延迟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情况,建筑工程的相关利益者也因此造成损害。[2] 延迟的付款会产生一系列负面影响,包括:对其他建筑合同关联方产生的连锁负面影响,造成工程项目延误,使得公司发展放缓,损害合同方信誉度,降低项目盈利能力,导致关联公司破产或者重组,以及工作机会流失等问题。[3]

一项建筑工程中所涉及到的合同方繁杂,例如一项工程建设项目会包含项目开发商、承包商、分包商、次级分包商、供应商等等。在项目中,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否对建筑合同,以及建筑合同相关的其他合同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按时支付价款成为了合同履行中的主要难题。商业实践中经常出现因为某一个环节的合同一方没有办法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合同价款,使得相关合同另一方无法获得充足的现金流而破产,造成整个工期延误,进而影响到主建筑合同无法履行的问题。因此,在建筑行业中,能否及时快速地获得工程价款,决定了建筑工程下的相关合同双方当事人及时拥有有效的现金流而保证合同顺利履行,进而保证建筑工程项目顺利完成。合同当事人可能会寻求法院诉讼程序或者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仲裁作为其可以用的救济途径。但是无论是诉讼或者仲裁,合同当事人可能无法在短期内解决争议,获得有效的救济,而无法获得现金流支撑公司运营,造成进一步的损害。对于公开的诉讼程序或者对仲裁审裁的承认和执行中需要公开的仲裁审裁也会对合同方的企业信誉造成一定损害。[4] 因此,为建筑合同当事人提供一个快速而有保密性的争端解决机制被认为是解决避免或者降低延迟付款或者不付款问题的救济途径之一。[5]

为了解决建筑工程项目中付款问题,在马来西亚建筑业发展委员会(Construction Industry Development Board Malaysia)和其他相关利益者的积极推进下,马来西亚政府于2012年颁布了《建筑工程付款和审裁法案》(Construction Industry Payment and Adjudication Act, 在马来西亚一般简称“CIPAA”, 本文简称“《法案》”)[6]。《法案》第32条指定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现更名为“亚洲国际仲裁中心”)[7]为审裁程序指定受理机构。《法案》于2014年4月15日正式生效实施。与《法案》同一天生效的还有马来西亚政府在参考亚洲国际仲裁中心意见后制定的《建筑工程付款和审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建筑工程付款和审裁(例外)指令》(以下简称“《例外指令》”)。[8]《规定》对《法案》的具体实施细则进行了规定,如受理机构的权限、审裁员的职责以及审裁程序中相关费用等问题。《例外指令》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法案》的适用范围。在此基础上,亚洲国际仲裁中心在《法案》规定的范围之内,制定了具体受理付款争议案件的《亚洲国际仲裁中心审裁规则和程序》(以下简称“《程序规则》”)。[9]

本文通过对《法案》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并对审裁过程中出现程序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特别值得注意的是,2019新冠疫情的爆发使得《法案》在适用中出现很多问题。本文也将对这一特殊情况下的审裁程序如何进行展开探讨。马来西亚一直以来是中国投资的热门目的地。大量的中国企业“走出去”并参与到马来西亚当地的各类工程建设中。中资企业经常性地参与到马来西亚当地的诉讼、仲裁和审裁程序中来解决工程付款的问题。在马来西亚的中资企业经常出现在审裁程序当中,或是作为未被付款方将付款争议通过审裁程序解决,或者作为未付款方被其他公司要求在参与到审裁程序中。在“一带一路”的背景下,中国和马来西亚之间的贸易和投资不断创造新的高度,中国企业大量地参与马来西亚的工程建设项目时,也应当知道如何利用马来西亚当地的法律解决纠纷,维护自身的海外权益。

二、 马来西亚《建筑工程付款和审裁法案》的具体内容

(一)适用范围

《法案》的适用范围较为宽泛。法案适用于任何书面缔结的,建筑工程全部或者部分在马来西亚领土内的建筑工程合同,包括政府缔结的合同。[10] 但是,法案不适用于自然人缔结的,以自用为目的而建造的低于4层楼高的建筑项目。[11] 《法案》适用的合同包括了建筑合同以及跟建筑工程相关的咨询类合同,比如对建筑工程开展的设计、研究、勘察、管理等合同都被法案囊括在内。从文本来看,《法案》对建筑工程的范围也规定得非常广,几乎囊括了任何整体和部分的房屋建设、公路、铁路和海港、桥梁、管道和水库,以及电力能源等全部的基础建设项目。同时,法案可以适用在实施一个工程项目中的每一个环节产生的付款问题,包括从勘察勘探等准备工作到最后建筑工程完工的每一个环节。

《法案》采用属地管辖原则,因此只要是有一部分在马来西亚领土内建设,其涉及到的建设工程付款争议即可被法案管辖。由于历史原因,马来西亚分为位于西部的马来半岛和位于东部的沙巴砂拉越(即沙巴州和砂拉越州)。沙巴砂拉越在享受马来西亚在法律上的一定自治权,但是《法案》对沙巴砂拉越仍旧适用。

虽然《法案》囊括了在马来西亚实施的大多数工程项目,2014年颁布的《例外指令》对于法案的适用范围做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例外指令》主要涉及到马来西亚政府(包含各级政府和联邦政府)缔结的建筑合同。政府缔结的合同的绝对排除适用《法案》的情形有两种。第一,如果政府合同,由于自然灾难、洪水、滑坡、地表下沉、火灾和其他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需紧急履行、不能迟延,那该类合同绝对排除适用法案。第二,如果政府合同涉及到国家安全和其相应的设施建设,如军队和警察设施、部队基地和营地、监狱和拘留所、以及发电厂和水力发电站等,那该类合同也会排除适用《法案》。除此之外,政府缔结的合同也有相对排除适用《法案》的情形。即在相对排除适用的情形下,政府合同相关的付款争议,如果合同价款在2000万令吉以内的话,在审裁程序中可以部分免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一些程序限制。但是这一例外仅适用至2015年12月31日。

《法案》明确规定,任何带有附加条件的建筑合同付款条款均视作无效。[12] 这意味着法案改变了之前一些开发商要求取得贷款后或者待其具有一定资金时才履行付款义务,但是承包商可能因此被延迟付款的状况。同时要求付款频率应为:对于建筑项目和建筑咨询项目付款应该每个月履行;对于建筑原物料供应的付款应当在货物抵达后履行付款。上述期限届满后,在未付款方收到付款发票的30天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视作逾期付款。[13]

(二)主要内容

1. 审裁程序的相关实体

审裁程序中,主要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受理机构和审裁员。亚洲国际仲裁中心,作为被《法案》指定的审裁受理机构,职责主要体现在对审裁程序事项、审裁程序的押金和费用的收取、审裁员的选定等事项,但是并不针对审裁实体问题参与审裁程序的审理工作。

《法案》并没有适用合同中甲乙双方来区分哪一方是应该给付工程价款地一方而哪一方是应收到相应价款地一方,而是直接用未付款方和未被付款方来简化在审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依据法案相关名词解释规定,未被付款方为提起审裁请求的一方,即审裁程序中的申请人;对应地,未付款方为依据建筑合同被审裁诉求要求付款的一方,即审裁程序中被申请人。所以,即便是在一个审裁程序中,未被付款方(A)对未付款方(B)提出了审裁请求,但是实际上B认为A对其也有未支付的价款。但是在A提起的审裁请求中,B仍是未付款方,审裁员也不能针对B的反请求进行受理。

2. 审裁程序的启动

以有效地解决付款争议为出发点,《法案》规定的审裁程序,是为了积极促进争议双方对付款争议进行协商沟通而设计的。首先,在未被付款方在将争议提交到亚洲国际仲裁中心之前需要经过以下几个步骤与未付款方积极协商。

第一,未被付款方可以将付款请求(Payment Claim)以书面的形式,包含付款请求数额和应付款项到期日、与付款争议相关的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履行的具体细节、对建筑项目的描述以及明确的付款请求,送交给未付款方。[14] 为标准化和规范化这一步骤,仲裁中心制定的《程序规则》中对未被付款方这一付款请求提供了模板化的文书,即表格1(Form 1)[15]。按照《程序规则》中提供的表格,争议当事人仅需要填写相关内容并送达到相应的当事人、审裁员和受理机构款即可。第二,未付款方应当对付款请求中争议的付款事项做出部分或者全部的回应,即付款回应(Payment Response),并做出不予给付和部分给付的原因说明(《程序规则》中的表格2)。原则上,付款回复应该在未付款方收到付款请求的10个工作日内送达到未被付款方,如果没有按照规定日期送达,那么视作未付款方反对全部的付款请求。[16] 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法案》要求争议双方对付款争议应该做出充分、互相和及时的回应。第三,在提交付款回复的期限届满后,未被付款方可以将付款请求提交到亚洲国际仲裁中心,并提交正式的审裁请求(Adjudication Claim),即《程序规则》中规定的表格3。[17]《法案》要求在审裁程序中未被付款方在提交审裁请求时,应当至少在10个工作日前,向未付款方首先做出书面的付款请求。这一规定给予了未付款方一定程度的抗辩权利,同时也给双方当事人在将付款争议付诸于审裁程序解决之前,未被付款方应当与未付款方有一定程度的沟通。而实践中,未付款方往往没有在10个工作日之内对付款争议进行回复,在这种情况下,10个工作日之后未被付款方可以正式提出审裁申请,而未被付款方的没有回复并不影响审裁程序的正式启动。

在收到未被付款方的《通知亚洲国际仲裁中心主任注册审裁书》(Notice to the Director of AIAC to Register the Adjudication,即《程序规则》中规定的表格3A),亚洲国际仲裁中心会对注册通知书附带的付款请求和审裁请求进行检查。仲裁中心会核查其所交材料是否满足《程序规则》第二条规定的内容:特别是有无支付不退还的案件注册费用,是否有明确的支付请求和建筑合同,有无证明表格1、2、3送达到另一方的凭证,以及所提提交的表格1和表格3中间是否间隔至少10个工作日。其中,由于实践中经常出现未付款方拒绝送达表格2,或者不理会付款请求而不会提供任何付款回复的情况,因此是否有表格2以及是否有表格2从未付款方送达未被付款方的证明,这并不影响仲裁中心对审裁案件进行注册。但是《法案》对于付款请求和审裁请求之间间隔10个工作日以上的要求则必须满足,因此未被付款方必须提供必要的送达证明,如签收署名、挂号信或者相应的图片等证明。在仲裁中心注册案件之后,未被付款方则成为审裁案件的申请人,而未付款方则成为审裁案件的被申请人。

3. 审裁员的委任和指派

在提交了审裁申请之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共同协商选定一个审裁员。《程序规则》为共同协商选定的审裁员的程序制定了《请求委任审裁员接受选定通知书》(Request to the Chosen Adjudicator to Act, 表格4)供双方当事人参考适用。共同委任的审裁员在进行利益冲突核查(Conflict Check)之后,应在其收到双方当事人邀请的5个工作日内明确表示其接受或拒绝双方当事人的委任。

与双方当事人委任审裁员对应的,是实践中更多出现的由受理机构指派审裁员。申请人应当按照《程序规则》中的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包括《请求亚洲国际仲裁中心主任指派审裁员》(Request to the Director of AIAC to Appoint an Adjudicator,即表格5)并缴纳指派费用。但是,《法案》对当事人要求受理机构指派审裁员有一定的时间限制。任何一方当事人,但通常是申请人,应当在送达审裁申请的10个工作日之后,才能请求受理机构指派审裁员。即在表格3送达给被申请人之后,如果双方没有对审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那么申请人才可以提交表格5给受理机构。[18] 如果争议双方一致同意由受理机构指派审裁员,双方可以在任何时间,共同邀请受理机构指派审裁员,不需要等待到表格3送达到被申请人的10个工作日之后。[19]

受理机构在收到指派审裁员请求的5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其审裁员名册中,选定并指派出审裁员。[20] 受理机构一般不会指派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名的审裁员任选,以免造成审裁的偏颇。同样地,指派的审裁员也应该做出相应地利益冲突核查,确保其遵守和保障《法案》和相关规则的要求以及遵守相关保密性条款。

《程序规则》中进一步明确了审裁员的法律地位以及享有的权力和应该承担的义务。[21] 首先,审裁员应当保证审裁程序可以快速地、经济地、合理地解决争议。同时,审裁员应当保证依据《法案》公平合理并没有偏袒地做出裁定。除了之前提到需要避免利益冲突之外,审裁员不可以,在一方当事人并没有知晓的情况下,从另一方当事人处取得相关材料;也不可以剥夺任何一方当事人参与审裁庭审和会议的权利,除非这一方当事人违反了程序的规定。

无论是审裁员是由双方当事人委任或者由仲裁中心指派,审裁员应当在受委任/指派的10个工作日之内,将包含《程序规则》中规定的《接受委任/指派作为审裁员的通知书》(Notice of Acceptance of the Appointment to Act as Adjudicator,即表格6),并按照《法案》指定的方式送达到受理中心和双方当事人。[22]在递交通知书之前,被指派的审裁员可以就审裁的程序问题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包括送达审裁程序中的交换的法律文件的方式、审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以及审裁程序的费用问题等。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具体程序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审裁程序做出任何回应,那么审裁程序自动适用2014年颁布《审裁规定》中的标准审裁程序条款和基本计费标准。《审裁规定》对于审裁程序费用开销上,提供了一个标准的费用基准(Standard Schedule of Fees)。但是由于费用对于一些资深的拟任的审裁员,并且需要在短时间内做出裁定的情况下,并不合理。因此,审裁员可能会建议双方在审裁程序中适用仲裁中心在其通告2中公布的推荐费用基准(Circular on Recommended Schedule of Fees, 于2014年8月1日修订),而非《审裁规定》中的标准费用。对于这一建议,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时明确同意适用推荐费用,审裁程序仍需要适用标准费用基准。当双方当事人对审裁员拟定的表格6的内容达成意见,或者审裁程序自动适用标准审裁程序条款时,审裁员可以正式发出其《接受委任/指派作为审裁员的通知书》。至此,委任/指派审裁员的程序全部完成,审裁员可以正式开始裁定相关付款争议。

亚洲国际仲裁中心会在收到表格6之后,计算审裁程序的相关费用,包括审裁员费用和仲裁中心案件管理费用,并向双方当事人收取提前支付保障金(Advance Security Deposit)。审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保障金。如果出现一方当事人不缴纳保障金的情况,审裁员可以指令另一方代为支付保障金。[23]审裁员也应该在保证双方当事人足额缴纳保障金之后,再做出其正式的裁定,并且不为因未足额缴纳保障金而造成的审裁程序延误承担责任。

4. 审裁程序的开展

《法案》是为了解决未付款方向未被付款方给付建筑合同款项的延迟而制定的法律。延迟给付工程款项很有可能导致一项建筑工程没有办法按时完成,甚至不能完成。因此,在审裁程序中,审裁员也应当及时、有效地做出裁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审裁书” (Adjudication Decision)。因此,《法案》必须要保证的是在审裁程序中,经过审裁员裁定之后,一方当事人可以凭借审裁书,快速而有效地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付款义务,或者以审裁书为由向另一方拒绝付款。

在委任了审裁员之后,申请人在收到审裁员正式的《接受委任/指派作为审裁员的通知书》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将审裁诉求(Adjudication Claim, 即表格7),包含对争议的描述和涉及到的结算以及索要赔偿数额和相关材料,送达到审裁员和被申请人。[24] 而相应的,在收到的审裁诉求的10个工作日内,被申请人应将书面审裁回应(Adjudication Response,即表格8)和相应的佐证材料提交给申请人和审裁员。[25] 针对审裁回应,如果申请人有进一步的意见阐述,应当在收到审裁回应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审裁回复(Adjudication Reply, 即表格9),提交给审裁员和被申请人。[26] 除此之外,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同意审裁员可以对没有在付款请求和付款回应中提到的争议进行受理,那么可以将达成一致意见的扩大审裁员管辖权协议书(Agreement to Extend the Adjudicator’s Jurisdiction,即表格10),按照规定送达到审裁员和受理机构。除此之外,如果审裁员认为审裁程序的时间需要延长,可以做出延长审裁程序的相应指令,但是在所做出的指令时,审裁员还应遵守基本的行为准则,保证延长指令本身的合理性。

《法案》中规定了一般情况下,审裁员在和受理中心确认案件的保障金已经足额缴纳的情况下,应该在:(1)自收到未付款方的审裁回应或未被付款方对审裁回复(两者中更晚的日期)的45个工作日之内;或(2)如果没有审裁回应的,在应递交审裁回应的截止日期过后的45个工作日之内;或(3)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另一个时间,做出其审裁决议并送达审裁书。[27] 这个严格的时间规定一方面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参与审裁程序的机会,另一方面尊重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拟定一个审裁书应当做出的时间。

在实践中,整个审裁程序一般会在3个月左右的时间完成。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付款争议可以被及时有效地处理。如果审裁员需要延长裁定做出的时间,可以填写《程序规则》中的《审裁员延长送达审裁书的请求书》(Adjudicator’s Request for Extension of Time to Deliver the Adjudication Decision,表格13), 在取得双方同意的期限内,做出裁定。如果审裁员发现审裁程序中的费用没有及时被双方当事人付清,例如保障金没有提交,则可以向双方送达《暂缓裁定直到费用和开销被完全给付的告知书》(Notice for Withholding the Release of the Decision Until Payment of Fees and Expenses in Full,即表格14)告知双方审裁员将暂缓做出裁定直到双方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并不要求审裁书中写明审裁做出的原因,审裁书中应当书面说明审裁做出的原因,并包含明确应付款人应当支付的裁定款项和应当给付的时间和方式。[28] 审裁员也以参考《程序规则》中的表格15进行审裁书的撰写。在审裁做出后,审裁员可以在任何时候对审裁书中出现的排版或者拼写错误进行指正,同时应当将审裁书和修改稿交付给受理中心留存。审裁员做出的任何决定或者裁定是对双方有拘束力的,除非该裁定被马来西亚高等法院撤销或者该争议重新被法院、仲裁庭或者双方新的书面合约所替代。[29] 值得注意的是,与一般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同,基于建筑合同提出的付款争议可以同时提交到审裁、仲裁和法庭诉讼程序。但是,如果一个付款争议已经在审裁程序中被受理,再将该争议提交到仲裁庭或者法庭却不会中止审裁程序的进行,也不会影响审裁程序的开展。除非在审裁程序结束前,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或者已经由仲裁庭或者法庭做出了审裁。

如果胜诉一方当事人拿到了对自己有利的审裁结果,但是另一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面履行审裁书要求的付款义务,则胜诉一方可以暂停或者按照比例降低履行其合同中义务,并将暂停或者降低履行义务的原因书面告知给另一方。[30] 除此之外,拿到胜诉方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书面请求败诉方的上级承包商代为支付拖延的款项。[31] 而受到付款请求后,上级承包商应当书面通知败诉方,并要求败诉方提供付款证明,否则在败诉方收到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上级承包商应当将按照裁定书的要求代为履行付款义务。而上级承包商可以将代为清偿的款项视为败诉方在工程合同中的负债,或者折抵其在工程中的应受到的工程价款。但是对这一代为清偿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胜诉方只可以在败诉方不清偿款项时候,才可以要求上级承包商代为清偿。工程实践中,由于上级承包商,特别是总项目承包商,往往是拥有雄厚资金的大型企业或者政府,因此这一代为清偿的规定使得一些小型工程企业有机会在拿到有利裁定之后,可以通过上级承包商代为清偿的方式,得到自己的工程款项。

5. 审裁的合并、撤回、暂缓执行和撤销

除了上述提到的审裁的一般程序,实践中还存在以下几个在审裁程序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即多个审裁程序的合并,审裁程序的撤回,裁定的暂缓执行,以及审裁的撤销程序。

首先,如果有两个以上的,针对于同一争议对象的审裁程序,并且由相同的审裁员进行审裁时候,审裁员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合并裁定多个程序。[32] 但是,审裁能否合并的限制很多。第一,不同裁定程序中的争议的对象必须相同,如针对同一个合同项下的付款问题,或者双方当事人相同并且争议是在不同合同中一系列相互关联的付款争议。第二,审裁程序的合并要求审裁程序已经选定了共同的审裁员。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同的审裁程序可以由相同的审裁员审理,那么双方可以共同委任一个审裁员,并提供同意合并裁定通知书(即填写《程序规则》中的表格12,Notice of Consolidation of Adjudication Proceedings)提交给受理机构。如果审裁员是由受理中心指派,那么当事人可以在提交《请求亚洲国际仲裁中心主任指派审裁员》要求受理中心指派审裁员时,同时提供《同意合并裁定通知书》给受理机构。如果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对同一合同的争议由相同的审裁员审理时,几个审裁程序也不应该合并受理。在实践中,可能双方当事人认为不同的审裁员可能会对同一合同项下的不同争议做出不同的裁定。而该裁定可能更加对自己有利,因此会倾向于在多个审裁程序中,由不同审裁员裁定同一合同项下的不同付款争议。第三,双方当事人,必须明确同意合并受理审裁程序。当事人的共识是合并审裁程序的前提。如果任何一方没有明确表示其接受将多个审裁合并,或者有一方没有对审裁程序有任何参与,那么多个审裁程序也不可以合并审理。

另外,撤回审裁申请也是审裁程序中经常出现的情形。审裁程序的撤回,仅可由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可以在任何一个阶段,通过向被申请人和审裁员提交书面请求的方式(即填写《程序规则》中的表格11,Notice of Withdrawal of Adjudication Claim Proceedings),撤回审裁请求。[33] 撤回程序可能由于在审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就付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因为申请人希望将争议付诸于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而在2019新冠疫情爆发以来,另一个经常发生的情形是由于马来西亚全面封锁,而导致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能够送达相关文件,或者其他不可控的情形出现,因此申请人会撤回审裁程序。而因为撤回而产生的程序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或者在提交撤回申请时已经缴纳的费用,如审裁员的劳务费用和花销以及仲裁中心受理费用,应当由申请人承担,除非审裁员有其他的指令。但是在撤回申请后,申请人仍可以就同一争议再次提出审裁申请要求审裁程序的重新进行。

最后,审裁程序的暂缓执行和撤销,通常是当事人经常会寻求的最后救济手段。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马来西亚高等法院(High Court)提出暂缓执行审裁或者撤销的请求。[34] 如果,跟裁定有关的争议正在被仲裁庭或者法庭审理之中,那么当事人可以要求高等法院暂缓执行裁定。同时,如果审裁程序有以下问题,如(1)裁定本身是由于欺诈或者贿赂所做出的;(2)违法了公正原则;(3)审裁员没有独立地、不偏袒地裁定;(4)审裁员超越其管辖权做出裁定,高等法院可以撤销裁定。

三、适用《法案》应当重点注意的程序问题

任何争端解决机制都要求其程序必须合法。在审裁程序中,除了审裁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其充分的参与程序的权利和机会等一般性的程序要求。《法案》在一般性程序性要求的基础上,做出了一些特别的程序性规定。在对《法案》的整体情况了解之后,本节特别对在法案实施过程中两个重要的细节问题进行分析说明。这两个细节问题被《法案》反复强调,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审裁程序的合法性,因而会决定裁定能否被顺利得到承认。

(一)对工作日的规定

《法案》设立的审裁程序涉及到诸多时间问题。《法案》通过制定的不同的时间节点来规范审裁程中的参与人(包括双方当事人,审裁员以及受理机构),以此保证审裁程序的快速而顺利的进行。而《法案》通过工作日来计算各个时间节点。例如,付款请求和审裁申请中需要至少间隔10个工作日;未付款方提交审裁申请和要求亚洲仲裁中心指派审裁员之间又要求至少间隔10个工作日(除非双方共同委任一个审裁员)等。因此,能否在规定的工作日期限内按照《法案》要求参与到审裁程序中,决定了审裁程序本身的合法性。即只有程序上完全合法,审裁程序才有效,裁定才可以被承认和执行,否则裁定会被撤销。

但是,工作日的认定是在实践中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从《法案》的定义部分来看,工作日是指日历中排除,在工程项目所在州或者联邦直辖区的,周末和公共假期之外的日期。所以,依据定义,工作日的计算标准首先需要参考工程项目所在地。[35]

因此,审裁程序会根据项目所在地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工作日历。因为马来西亚属于联邦制国家,每个州的工作日计算会有不同。例如,在吉打州、吉兰丹州、登嘉楼州、以及柔佛州,周末是周五和周六,而工作日是周日至周四。在除了这四个州之外的其他州,周末则为国际通用的周六和周日。同时,由于每个州的文化和传统不一样,因此每个州,除了国家公共假期外,还有每个州自己独有的公共假期,而这类公共假期并不会适用在其他州。双方当事人、审裁员以及亚洲国际仲裁中心在参与计算审裁程序中的时间节点时候,应该非常注意因为工程项目所在州不同而导致的工作日计算的差异。在有一些特殊情况下,工程项目可能在多个州属开展,例如横跨多个州的管道项目。那么通常当事人应该明确一个建筑合同中的工程施工地,可以为工程项目的起始地、完成地,工程项目主体部分所在地等。这助于在审裁程序中有明确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并以此确定审裁程序中的各个时间节点。

但是,对工作日的理解并不具体到工作日的小时,即使工作日商业办公时段之外的时间也属于工作日范围。马来西亚高等法院在Skyworld案中做出的重要判决强调,一天有24个小时,在工作日内应当理解为工作日当天任何时间,因此只要是在规定的程序截止日期当日完成相关的程序就可以满足审裁法案对于工作日的时间要求。[36] 满足《法案》中规定的期限要求,是审裁程序得到承认的必要因素。审裁员在正式开始受理审裁的程序过程中,双方应该按照规定在规定期间提交材料,进行相互应诉,而裁定员也应当按照《法案》的规定,在期限内做出程序的相关指令,做出裁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审裁程序中的文书传递方式

审裁程序中审裁员和当事人需要将通知、文书、材料等需以《法案》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因此送达方式是实践中重要的问题。不正确的送达方式可能导致审裁申请无法被注册,审裁程序没办法进行,或者做出的裁定可能被法院撤销。《法案》规定了几种送达的方式[37]:第一,审裁程序中,审裁员或者一方当事人将文书材料亲自送到一方相应当事人;第二,将文书材料在工作时间段,放在需送达到的当事人通常办公地;第三,可以将文书材料通过挂号信(registered post)[38]的方式送达到当事人通常办公地或者近期已知的办公地;第四,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的其他送达方式。在法案明确允许的送达方式中,对于前两种方式,送交材料的一方需要保存好相应的证明,例如要求被送达方开具相关收件证明,或者拍照留存。而针对第三种法案允许的送达方式,根据马来西亚《解释法案》的规定,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材料需要用适当的方式标清地址,预付快递费用,并注册以取得可以追踪的编号。[39]作为争端解决中心,亚洲国际仲裁中心则默认会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相关文书。而除了《法案》规定的这三种之外的其他送达方式则需要双方当事人明确同意。所以一些电子文书材料的传递,例如邮件、云端传送等,并不能自动适用在审裁程序中。

文书的送达可以保障双方当事人在审裁程序中的权利,即法律保障双方当事人知晓审裁程序的进行,并且保证当事人可以不被偏袒地参与到程序中。实践中,一个经常出现的情况是被申请人在整个审裁过程中并没有任何回应,甚至有可能出现无法通过其通常办公地的而与其联系的情况。即便如此,申请人和审裁员也需要在送达时候,积极证明其用法定的方式送达了相应文书,例如,通过拍照视频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除此之外,虽然电子邮件是现在经常被使用的快速送交电子版材料的方式,但是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并不能成为双方默认的送达方式。除非在审裁员接受了委任或指派后,审裁员在其《接受委任/指派为审裁员告知书》中明确提出电子邮件作为接受材料的方式,并得到双方书面同意。在之前的阶段,例如向亚洲国际仲裁中心提出注册审裁申请和指派审裁员申请时,则必须通过纸质送达的方式进行。

另一个现实的问题是随着2019新冠疫情而显现的。如上所述,在受理机构的角度看,由于对审裁的注册申请以及指派审裁员的请求必须提交纸质材料。因此,如果国家进入全面封锁状态,由于行动管制令,法律行业包括亚洲国际仲裁中心不可以在开放办公时,亚洲仲裁中心将无法受理注册新的审裁案件(即表格3A)或者新的指派审裁员的申请(即表格5)。行动管制令也对审裁员和双方当事人的相关文书的送达造成困难,特别是州与州之间禁止跨州活动时。在审裁员的角度看,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以邮件的方式交换文书材料,审裁员仍需按照规定送达相关纸质文书。行动管制令会造成送达的不便或者不能送达,而会造成审裁程序的程序违法而导致裁定被撤销。而目前尚且没有因为国家封锁而导致审裁程序中延误送达或者不能送达,进而违反了《法案》的规定的案件。因此,尚不清楚马来西亚高等法院如何认定因国家封锁导致的审裁程序问题。

四、“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公司赴马来西亚工程建设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中国企业参与马来西亚建筑工程建设的现状

马来西亚在其“第十一个马来西亚计划”中提到,加强基础建设是国家六大策略之一,也是国家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前提。[40] 马来西亚时任总理在其报告中指出,加强城乡间公路的建设促进城乡的共同发展,同时增加重要的机场、港口等建设,以此促进经济贸易的增加。而中国和马来西亚,在2017年的第一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时,就签署了中马“一带一路”合作谅解备忘录》、《“一带一路”融资指导原则》、《中马交通基础设施合作备忘录》《中马水资源领域谅解备忘录》等重要文件。这也从国家间的合作的层面,强化了中国企业对马来西亚工程建设,特别是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参与。

在2013年到2018年期间,马来西亚一直是来自中国的投资和建设合同在东南亚最大的接受国,总计收到的投资和相关建设合同达350亿美元。[41] 在2010年到2021年3月期间,马来西亚收到共计有194.8亿美元的来自中国的投资和243.4亿美元来自中国的建设合同项目。[42] 近年来,中国企业大量地参与到在马来西亚的基础建设当中。中国商务部出版的《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马来西亚(2020版本)》中指出,中国企业在马来西亚参与了大量的工程建设。[43] 大型的工程项目包括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马来西亚东海岸铁路衔接线项目,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马来西亚马六甲“一帆风顺”综合体建设项目,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马来西亚沙捞越州的生物质电站项目群等。[44] 除此之外,马来西亚中资企业总商会的会员名录显示,在马来西亚的大部分中资企业是建设和工程类公司。[45] 中资企业在马来西亚参与工程建设时确实可能面临一定的政治风险。马来西亚实行多党制政府,并由多个政党联合组成执政联盟执政。因为党派斗争和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马来西亚国内政局有一定影响,这使得马来西亚政府外国投资(包括中资企业)的态度会随着政局不同而有所变动。[46]

本文并不意图从投资国政治风险、中马两国关系以及中马间投资关系等角度,探讨中国公司在马来西亚工程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马来西亚的政局变动会对中国对马来西亚投资产生积极或者消极的影响。因政治变动而产生的投资风险往往可以通过国与国之间外交协商渠道进行解决。而在投资过程中,中资企业也可以通过加强和当地企业商会、联谊会的方式和当地企业组织和其他企业建立必要的社交联系。通过这些组织,中资企业可以通过强化和当地组织的联系而更加紧密地与投资国建立连接,降低一些交易成本,并通过更好的本土化来增加投资利润。[47]当地商会等组织通常熟悉投资国当地商业习惯和基本法律,遇到争议时,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为中资企业提供一些必要的协助。除了这些国与国的外交途径和投资中的商业交易的角度之外,本文希望从法律的角度,对中资企业在马来西亚遇到法律问题时,对建筑工程付款争议问题, 应当如何运用当地法律寻求救济进行分析和探讨。

根据前文提到《法案》适用范围很广泛,并可以适用于外国公司,也可以适用于部分建筑工程在马来西亚境内的国际项目。但是实践中几乎全部的审裁案件都是马来西亚国内案件,即双方当事人都是马来西亚的公司并且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也在马来西亚。根据亚洲国际仲裁中心《2019年和2020年年度报告》中提到,仲裁中心在2019年受理了9起国际审裁案件(占全年审裁案件总数的0.01%)。[48]其中涉及到的外国当事人来自韩国(4起),英国(2起),新加坡(1起),德国(1起)和印度(1起)。而2020年受理了4起和外国当事人有关的案件(新加坡2起,拉脱维亚和印度各1起)。公开的数据显示并没有没有中国企业以中国国内公司的身份参与到《法案》的审裁程序中。但是毋庸置疑的是在实践中大量的在马来西亚的中资企业已经实际广泛参与到审裁程序之中。这是因为经常参与审裁程序的是由中资控制的其在马来西亚的本地公司,如中国公司在马来西亚的子公司等。

参与马来西亚的建筑和工程类项目的中资企业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国有企业。[49] 国有企业在参与东南亚的投资的过程中,被认为可能不会以单纯的经济利益为目的,而会考虑国家的政策和外交方向,这也使得这些公司对一些交易成本的控制和一些额外信息的获取并不敏感和积极。[50] 在这种情况下,这些企业对主动参与到争端解决程序中的行动力并不强。中资企业虽然经常以未付款方并有时以未被付款方的身份参与到审裁程序中,但是可能无法最大程度地利用《法案》提供的这一争议解决的程序快速并以较低的法律成本解决付款争议:一方面,中资企业作为未被付款方时,可能对于利用《法案》解决争议的意识不足。另一方面,中资企业作为未付款方时,参与审裁程序的意愿和行为并不积极。

(二)中国公司运用《法案》解决工程付款问题的注意事项

中国公司在海外投资时应当充分知晓当地法律,并善加利用:《法案》提供的审裁程序的运用可以使得中国公司多了一个可供选择的争端解决方式,相对快速的解决付款纠纷,以保证收到工程款项而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中资企业在马来西亚的公司也属于当地公司,因此应该熟悉当地过的法律,包括如何利用《法案》解决其遇到的工程款项拖欠的问题。

首先,中国公司应当对《法案》有一个宏观的认知,即《法案》的整体的适用范围。《法案》适用的例外情况可能与中国公司参与的项目有关。当中国公司与马来西亚政府签订建设合同而这类合同是出于紧急情况、为应对自然灾害而签订,或者合同本身涉及到国家安全问题时候,法案不适用于解决这类合同产生的付款纠纷。而上述提到,中资企业大量参与了由马来西亚当地政府主导的一些大型能源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之中,例如水坝,发电厂等。对于中国公司签订的这一类合同,公司可能不能援引《法案》向当地政府提出付款请求,而当地政府也不可以援引《法案》要求中国公司付款,而双方应寻求其他争端解决方式。

同时,中国公司应该对审裁程序的性质有一定的了解。审裁程序有快捷、便宜等特点,但是却有其局限之处。因为《法案》仅适用于工程付款问题,当事人不能通过审裁程序解决工程合同中其他问题。由于审裁本身强调对付款争议做出快速的裁定,因此如果遇到非常复杂的案件,审裁程序可能不能有效地解决争议。例如,当一个建筑合同可能涉及到多方当事人,由于一个裁定可能只可以对整个合同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合同参与人的付款关系做出认定,而这一单一裁定结果并不能解决其他项目参与人人之间的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其他的项目参与人可能会寻求诉讼或者仲裁等其他方式进行争端解决。鉴于此,中国公司应当根据自己的争议选择不同的救济途径。如果中国公司是以希望可以较为快速的收到工程价款以此来保证公司运营的现金流充足且稳定,那么则可以通过审裁程序来解决其未被给付的工程价款问题。

除此之外,中国公司在审裁程序中应该积极对审裁程序做出响应。中国公司作为未被付款方时候,可以妥善利用《法案》对未被清偿的款项进行争端解决。而更多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当中国公司作为未付款方被其他公司要求进行审裁程序时候,应当积极参与其中。第一,即便作为被申请人,中国公司也可以针对付款争议做出情况说明,同时可以和申请人共同选定审裁员人选,使得自己在程序中有更多的发言权、表达更多的意见。第二,即使被申请人对审裁程序从始至终没有任何参与,审裁员在满足程序要求的情况下也可以做出裁定。这类裁定由于审裁员只有收到申请人一方的材料,而只会根据申请人材料进行裁定,因此大概率会做出倾向于申请人的裁定。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尽可能对申请人提出的审裁请求做出回应,并对不真实的事实进行澄清,对不利证据进行反驳。即使被申请人不希望参与审裁程序,也可以选择在审裁程序中提出暂缓申请,在法院或者仲裁程序中解决同一争议而以此取代审裁程序。第三,审裁员在审裁程序中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被申请人的积极参与可以有利于审裁员对争议有更为全面的认知,对被申请人的积极参与,在审裁员的角度看,也可能会增加一定的印象分。

中资企业的管理层和法务负责人,应当对当地商业规则和法律规则有一定的基本了解,这可以使得企业在当地遇到法律争议时可以尽快寻求相关法律救济。建筑工程业作为马来西亚重要的产业,其相关的法律产业也非常发达。马来西亚国内的建筑发展委员会等组织,律师事务所以及亚洲国际仲裁中心对于建筑行业相关法律有定期的培训和授课,其中很多是公益性质的讲座。特别在新冠疫情爆发后,这些组织也举办了大量的网络研讨会,探讨了马来西亚国内和国内建设工程类的法律的发展。中资企业也应当积极派人参与,对行业相关的发展不断更新和学习。一方面通过丰富自己法律知识,中资企业可以知晓实践中经常出现或者新出现的法律争议,并了解这类争议的解决办法进而避免类似争议的出现。另一方面企业可以与相关从业人员建立必要联系,在遇到相关法律问题时可以寻求有效的救济。如果中资企业对当地的法律流程不熟悉,可以考虑聘请当地律师。如果遇到语言沟通问题,中资企业可以考虑联系马来西亚的华人律师,这也是相对于中资企业在其他海外国家和地区投资并遇到法律争议时的一个优势。

结合最近的实践来看,因为新冠疫情,马来西亚的建筑行业受到很大的影响,疫情期间的建筑工程被要求暂停施工,因此很多大型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工程停工也造成了一系列的连锁反应,迟延付款更是经常出现。在这种情况下,而在疫情期间,特别是国家全面封锁时期,如何有效的送达审裁程序相关的文书,如何保证审裁程序在按照法案要求顺利进行,也成为实践中的中资企业应当思考问题。马来西亚法律界对于这些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有着广泛的探讨,而中资企业对于这一类研讨会的参与可以了解行业的最新发展动态,并可以结合自身情况做出一些应对举措,以提升企业面对危机的能力并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五、结语

总体来说,审裁程序为建筑工程项目中的当事人提供了除了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之外的另一种选择。马来西亚颁布的《法案》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法案可以解决的争议是明确的,即只有付款相关的争议才可以由审裁程序解决。第二,适用对象是广泛的,基本上除了以自用为目的小型建筑合同和法定的例外情形外都可以适用审裁程序。第三,程序花费较为低廉、耗时较少。第四,参与审裁程序较为容易。未被付款方即便是没有律师参与的情况,也可以依据《程序规则》提供的表格,模板化地参与到审裁程序当中。因此,审裁程序凭借其明确的争端内容,较为低廉的争端解决费用,快速的程序进程实践中被广泛适用。但是,审裁程序并不是完美的,特别是疫情状况下出现很多实践问题。在“一带一路”的大背景下,大批量中国公司参与马来西亚的建筑工程建设中,这些企业应当对马来西亚法律的有相对基本的认知,在遇到争议时,应当选择恰当的解决争端的方式,从而最大程度避免经济损失,保护自身利益。正如人民日报发文指出,中国企业的“走出去”更要“走进去”。[51] 在马来西亚,大量中资的建设工程类企业走出中国,开拓其海外市场,参与当地基础设施工程。与此同时,这些企业更应该“走进去”马来西亚,了解当地文化,商业习惯,更为基本的还应当知晓当地法律。只有这样,中资企业才能够“融进去”当地,并运用当地法律来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

脚 注

[1] 因为国际上对adjudication有多种理解,本文对adjudication翻译作“审裁”以区分与诉讼和仲裁程序。相应的,为统一用词,对被指定对付款争议做裁决的人成为审裁员(adjudicator); 对审裁员对案件争议做出的最终决定成为裁定(Adjudication Decision)。而也有人将adjudicator译作特许仲裁员,但是考虑到裁决程序的特殊性质,为避免与仲裁程序混淆,本文将其译作审裁员。

[2] Mohd Khairul Anas Mohd Badroldin, Abdul Rahim Abdul Hamid, Syazwani Abdul Raman, Rozana Zakaria and Saeed Reza Mohandes, ‘Late Payment Practices in the Malaysian Construction Industry” Malaysian Journal of Civil Engineering 28 Special Issue (3): 149-162 (2016), 149-150.

[3] Mohd Khairul Anas Mohd Badroldin, Abdul Rahim Abdul Hamid, Syazwani Abdul Raman, Rozana Zakaria and Saeed Reza Mohandes, ‘Late Payment Practices in the Malaysian Construction Industry” Malaysian Journal of Civil Engineering 28 Special Issue (3): 149-162 (2016) 160/

[4] M.Fikri Hasmori, Izuddin Ismail and Illias Said, “Issues of Late and Non-Payment Among Contractors in Malaysia” (2012) 3rd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Business and Economic Research 82, 85.

[5] M.Fikri Hasmori, Izuddin Ismail and Illias Said, “Issues of Late and Non-Payment Among Contractors in Malaysia” (2012) 3rd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Business and Economic Research 82, 90.

[6] Construction Industry Payment and Adjudication Act,(在马来西亚一般简称“CIPAA”)。

[7] 依据马来西亚2018年修订的仲裁法案第三条第一款,原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Kuala Lumpur Regional Centre for Arbitration,KLRCA)自2018年2月28日起,更名为亚洲国际仲裁中心(Asia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AIAC)。《法案》中指的KLRCA等同于AIAC。

[8]  The Construction Industry Payment and Adjudication Regulations 2014 和 the Construction Industry Payment and Adjudication (Exemption) Order 2014。

[9] Asia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Adjudication Rules & Procedure, 在2018年2月28日之前,称作KLRCA Adjudication Rules & Procedure.

[10] 《法案》第2条。

[11] 《法案》第3条。

[12] 《法案》第35条。

[13] 《法案》第36条,第(3)(4)款。

[14] 《法案》第5条。

[15]   《程序规则》中提供的各种表格的著作权归前亚洲国际仲裁中心主任拿督Sundra Rajoo教授,Lam Wai Loon和Ivan Loo Y.F. 共同所有。

[16] 《法案》第6条。

[17] 《法案》第7条。

[18]   《法案》第21(a)(b)(i)条。

[19] 《法案》第23(b)(ii)条。

[20]  《法案》第23条。

[21] 《程序规则》第8条、第9条。

[22] 《法案》第23条。

[23]  《程序规则》第9(4)条

[24] 《法案》第9条。

[25] 《法案》第10条。

[26] 《法案》第 11条。

[27] 《法案》第12条。

[28] 《法案》第12条。

[29] 《法案》第13条。

[30] 《法案》第29条。

[31]   《法案》第30条。

[32] 《法案》第14条。当事人可以填写《程序规则》中表格12(Notice of Consolidation of Adjudication Proceedings)要求裁决程序合并进行审理。

[33] 《法案》第17条。

[34] 《法案》第16条。

[35] 《法案》第4条。

[36] Skyworld Development Sdn Bhd v Zalam Corp Sdn Bhd and other Appeals [2019] Malaysian Law Journal Unreported 162.

[37]  《法案》第38条。

[38]  这里的挂号信,可以广义地理解为是所有可以追踪的、有邮件追踪码的快递或者信件。

[39]  马来西亚《解释法案》(Interpretation Act)2015年5月1日版本,第12条

[40] 马来西亚首相拿督斯里纳吉,第十一个马来西亚计划(2016-2020)  (2015年5月21日)

[41]  Xianbai Ji, Chen Li, Guanie Lim, “ Debunking 3 Myths About Chinese Investment in Malaysia’ (The Diplomat, 26 March 2021) < https://thediplomat.com/2021/03/debunking-3-myths-about-chinese-investment-in-malaysia/ >

[42] China Global Investment Tracker, https://www.aei.org/china-global-investment-tracker/

[43] 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经济商务处, 商 务 部 对 外 投 资 和 经 济 合 作,《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马来西亚》2020.

[44] 《国别指南》28.

[45]  马来西亚中资企业总商会,马来文名称为 [DEWAN PERNIAGAAN DAN PERUSAHAAN CHINA DI MALAYSIA],英文名称为 [CHINA ENTERPRISES CHAMBER OF COMMERCE IN MALAYSIA], 成立于2002年,旨在促进在马来西亚中资企业健康发展,并维护中资企业的合法利益。详见https://ceccm.com.my/ 根据马来西亚中资企业总商会的分类,“中资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公民控制的企业、公司或商会。而其会员名册中的理事会会员、会员和联系会员的名单中一半以上为中国建筑工程类企业。

[46] 其中较为出名的争议为中国企业参与的“东部海岸铁路线”项目。

[47] Liang Yutian, Zhou Zhengke, Liu Yi, Location Choices of Chinese Enterprises in Southeast Asia: the Role of Overseas Chinese Networks, in (2019) 29 (8) Journal of Geographical Sciences 1396, 1409.

[48]  亚洲国际仲裁中心,《2019年和2020年年度报告》第24页。< https://admin.aiac.world/uploads/ckupload/ckupload_20210727102858_34.pdf >

[49] 参见马来西亚中资企业总商会会员名录。

[50] Liang Yutian, Zhou Zhengke, Liu Yi, Location Choices of Chinese Enterprises in Southeast Asia: the Role of Overseas Chinese Networks, in (2019) 29 (8) Journal of Geographical Sciences 1396, 1405。

[51] 人民日报海外版,中国企业“走出去”更要“走进去” (http://fec.mofcom.gov.cn/article/tzhzcj/xgzx/202004/20200402952699.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