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底,吉尔吉斯斯坦总统扎帕罗夫在全民库鲁尔泰会议上宣布,要考虑在国际投资仲裁中改用英国法律体系。这说明,吉尔吉斯斯坦高层已认识到,建立公平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乃至良好的营商环境,对于引进外资、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当然,改变一国的某项法律制度,不可能一朝一夕就能完成,需要立法者、执法者和广大民众付出巨大的努力。

那么,吉尔吉斯斯坦是一个什么样的国家呢?

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为“吉国”),曾是前苏联的加盟共和国,于1991年8月31日独立,改为吉尔吉斯共和国。吉国位于中亚东北部,毗邻我国新疆,是古代丝绸之路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连接东西方文明的桥梁,自然资源丰富。自获得国家主权以来,吉尔吉斯斯坦不断深化国内市场改革,扩大对外开放水平,目前已经是世界贸易组织、独联体、欧亚经济联盟等70多个国际组织成员,签订了关于保护和促进投资的 31 项双边协议和 1 项多边协议。

中国和吉尔吉斯斯坦自1992年建交以来,两国已建立起新时代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中国是吉尔吉斯斯坦第一大贸易伙伴,两国在矿产资源开发、能源电力、油气加工、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等多个领域合作交流密切。吉是最早支持和参与共建“一带一路”的国家之一,并积极推动《吉尔吉斯共和国2018-2040年国家发展战略》与“一带一路”倡议对接。中吉关系的发展拥有巨大的潜力,经贸合作前景广阔。

随着中吉贸易、投资活动的日益频繁,商事活动中产生的国际争议也层出不穷。笔者曾服务的一家客户,在短短3年间,就在吉国参与了200多起法院诉讼案件。而仲裁程序相对于诉讼程序,具有便捷、高效、保密等优势,且吉国已建立了相对完善的仲裁制度,却并不为人所知。合理使用吉国的仲裁制度,对于我国企业不啻于又多了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供选择。那么,吉国的仲裁制度是如何运作的呢?本文将对此进行介绍。

一、 吉国仲裁制度的发展

吉国的现代商业仲裁法直到2002年才获得通过,在此之前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苏联的影响,主要有:《吉国仲裁庭法》(1992年生效,1997年废止)、《吉国仲裁庭体系法》(1997年生效,2003年废止)和《吉国仲裁程序法》(1996年生效、2008年废止)

2002年7月30日颁布的《吉国仲裁法》为吉国商业仲裁条例建立起了法律框架,2003年更名为《吉国仲裁庭法》,该法决定了设立仲裁法院的程序和解决争端的机制。《吉国仲裁法》的通过标志着主权国家吉尔吉斯共和国商业仲裁发展的一个新阶段。《吉国仲裁法》在2022年1月进行了最新修订,新增“将关于税务问题的争议纳入商事仲裁范围中”及“仲裁法院管辖范围内的争端可在初审法院做出裁决之前提交仲裁法院审理”,扩大了可仲裁性的范围。除此以外,1999年修订的《吉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仲裁承认与执行的内容。

1993年5月5日颁布的《吉尔吉斯共和国宪法》第一版将仲裁定义为吉国半独立的私人解决争端机构。2021年5月5日通过的《吉尔吉斯共和国宪法》第61条规定了决定仲裁地位的基本规定,其中规定,对于庭外解决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可以设立仲裁法院。如此规定的主要原因是为了保持仲裁作为一种解决争端机制的独立性。吉尔吉斯斯坦确定将仲裁作为一种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意味着在国内建立起了仲裁友好的法律体系。扎帕罗夫总统在2023年底全民克鲁尔泰会议上提出在国际投资仲裁方面要逐步引入英国法律体系,以提升投资者信心。

通过探究吉尔吉斯坦仲裁法律的历史发展,可以发现,自苏联解体以来,吉尔吉斯斯坦一直在通过立法改革,努力在该区域建立一个现代的、自由化的和有吸引力的商事仲裁体系。

与此同时,吉国也在推动本国仲裁制度与国际接轨。吉国于1995年签署《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ICSID公约》),2022年批准通过并正式加入;于1995年加入纽约公约,其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采用《纽约公约》的规定。

二、 吉尔吉斯斯坦商事仲裁机构

吉尔吉斯斯坦的常设仲裁机构有两个:吉尔吉斯斯共和国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Международный Третейский суд при Торгово-промышленной палате Кыргызской Республики, 简称“МТС ТПП КР”)和中亚国际仲裁法院(简称“CACIA”)。МТС ТПП КР于2002年9月26日在吉尔吉斯共和国司法部正式注册,隶属于吉尔吉斯斯坦工商会的非营利性常设仲裁机构。该院是一家通过专业仲裁员以迅速和高质量地解决商业环境中经济纠纷的仲裁机构,其宗旨是协助法人或公民通过非司法途径解决民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争端。吉尔吉斯斯坦工商会国际仲裁院已被列入协助仲裁的仲裁机构名单,作为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的指定当事方,在中亚地区及国际仲裁院届均享有较高地位。

中亚国际仲裁法院,是依据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设立,是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以及中亚地区唯一一家主要从事国际商事与能源领域争议解决的常设国际仲裁机构。CACIA专注于国际商事、能源与矿产资源等国际贸易与投资领域争端解决,在上海合作组织、欧亚经济联盟以及俄语区国家与地区有着较大影响力。

МТС ТПП КР和CACIA的仲裁规则中都包括了根据吉尔吉斯仲裁法确定仲裁庭管辖权的规定。

三、 吉尔吉斯斯坦商事仲裁法律

吉尔吉斯斯坦商事仲裁所依据的法律有:

1. 国际公约

l《纽约公约》

《纽约公约》规定各国有义务在其领土上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吉尔吉斯斯坦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七种情形:

(1) 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

(2) 指定仲裁员以及仲裁程序程序未通知当事人;

(3) 仲裁事项全部或部分超出约定仲裁范围;

(4) 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不合法;

(5) 仲裁裁决依据仲裁地国法律无效或中止;

(6) 执行地法律认为仲裁事项不具备可仲裁性;

(7) 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违反公共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吉尔吉斯斯坦加入《纽约公约》时未作任何保留。这意味着在根据《纽约公约》没有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任何国家作出的任何外国仲裁裁决都应在吉尔吉斯共和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lICSID公约》

ICSID是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国际解决途径,即在东道国国内司法程序之外,另设国际调解和国际仲裁程序。吉尔吉斯斯坦于2022年正式批准加入ICSID公约。

关于管辖权问题,《ICSID公约》第25(1)条的规定了管辖权确定要件:a. 管辖以合意为基础(consent):双方书面同意提交ICSID仲裁;b. 属事管辖权(jurisdiction ratione material):争端须符合因“投资”而产生;c. 属人管辖权(jurisdiction ratione personae):申请人是“另一缔约国国民”。我国和吉尔吉斯斯坦都是ICSID缔约国,且根据《吉尔吉斯斯坦投资法》第十八节规定,我国投资者在遇到与吉国政府的投资争议时,可以选择将争议提交给ICSID进行解决。

关于ICSID仲裁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主要是ICSID公约第53、54、55条的规定。

申请执行ICSID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在任何ICSID成员国提出申请,甚至可以同时在多个成员国提出申请。在哪一成员国提出申请,主要取决于如下因素:在该国有无资产;该国国内法关于执行判决的规定;国内法关于主权豁免问题的规定。

ICSID公约第53条规定,ICSID仲裁裁决对当事方具有终局性和拘束力,除公约的规定以外不得提起上诉或撤销。ICSID公约第52条规定了撤销裁决的问题,该条规定是败诉方对裁决执行提出抗辩的主要依据,撤销的理由仅局限于: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庭明显超出了其职权、仲裁庭成员存在腐败行为、严重违反基本程序规则、裁决未说明其所基于的理由。除此之外,采取拒绝执行裁决其他行动或是拒绝履行ICSID仲裁裁决均构成违反国际法义务。在国内法院的承认和执行程序中,国内法院的权力仅限于核实裁决本身的真实性。

ICSID公约第54条规定,所有成员国均应承认依照公约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在其领土内履行该裁决所加的财政义务,如同该裁决是该国法院最终判决一样。所谓该国法院最终判决一般被理解为该国最高等级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或是已经无法采取任何普通救济的生效判决。

ICSID公约第55条规定,成员国关于执行豁免的国内法规定不受影响。吉尔吉斯斯坦批准通过ICSID公约,并不意味着对执行豁免的放弃。吉尔吉斯斯坦对执行豁免持相对豁免主义的态度,在执行问题上,主要对用于商业目的的国家资产执行判决或者裁决,而对具有公共性质的资产或用于政府或官方用途的资产则不允许执行措施。

2. 双边条约(BIT

中国与吉国于1996年7月4日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自1997年9月26日开始生效。条约规定,双方应在各自境内承认和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法院的仲裁裁决,缔约一方法院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条约第二十条规定了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情况,包括:(1)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2)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辖权;(3)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4)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生效裁决;(5)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3. 《吉尔吉斯共和国仲裁庭法》

仲裁范围:《吉国仲裁庭法》适用范围为当事人协议将民事纠纷中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庭审理时的情形,包括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的投资争议,以及本法规定争议以外的税务争议。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的仲裁协议或依照法律规定,将争议提交至常设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仲裁机构的组建和活动程序:仲裁庭法第4条规定,仲裁机构的组建和活动程序由立法者确定,如果吉尔吉斯坦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对仲裁法院的组建和运作程序另有规定,则应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临时仲裁庭的组建和活动由当事人协议规定,协议未规定的问题由本法规定。

仲裁协议的内容和形式:仲裁庭法第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订立仲裁协议,约定将他们之间因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全部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庭,不论这些争议是否具有合同性质。仲裁协议可采用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形式,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也可作为单独协议订立。

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法第7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如果协议包含在以下文件中,则应被视为以书面形式订立:仲裁协议载于各方当事人签署的文件中,或以通过交换信件、电传、电报、传真或使用其他通讯手段,包括电子通信等能够提供此类协议的记录的方式订立。在合同中指引某一个载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的话,如果合同是书面形式的,而且合同中的指引使该协议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则该协议被承认为仲裁协议。

第7条第3款规定了两项内容:(1)仲裁协议应包含的条款,即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任何争议、争执或索赔均应提交仲裁,以及审理争议的仲裁庭的名称。(2)仲裁协议可包含以下信息,即仲裁员人数、仲裁地点、仲裁语言、仲裁程序、适用法律、适用规则、争议审理期限等。若仲裁协议中只是缺少了第7条第3款所规定的“可包含的信息”,不会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

仲裁庭法第7条第4款规定,不遵守本条第2款和第3款第1项规定的要求的,仲裁协议应视为无效。

4. 《吉尔吉斯斯坦民事诉讼法》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428 条,如果在吉尔吉斯共和国的法律中有规定或在吉尔吉斯坦共和国加入的且按照法律规定程序生效的国际条约中有规定,或在互惠的基础上,外国法院的判决,包括批准和解协议的判决,在吉尔吉斯共和国应得到承认和执行。从《民事诉讼法》中可知,互惠原则是吉尔吉斯斯坦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独立基础。外国法院的判决可在其生效之日起三年内执行。如错过此期限,法院可根据《吉尔吉斯民事诉讼法》第127条(《民事诉讼法》第434条第2款)之规定,应申请人(выскатель)之请求恢复该期限。

当事人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国际)仲裁裁决时,应提交如下材料(《民事诉讼法》第 438 条第2款):(1)经正式认证的外国(国际)仲裁裁决书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副本;(2)仲裁协议原件或经正式认证的副本;(3)授权委托书或其他经正式认证的文件,确认向法院递交申请的人已授权;(4)确认承认和执行外国(国际)仲裁裁决的申请书副本已发送给债务人的文件;(5)本部分第 1-4 款规定的文件的经正式认证的国家或官方语言译文。

吉尔吉斯斯坦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国际)仲裁裁决的理由。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 439

1.应外国(国际)仲裁裁决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条件是该当事人向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法院提交证据证明:

1)根据对其适用的法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任何程度上无行为能力,或者根据当事人订立协议所适用的法律,该协议无效;如果没有这种迹象,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该协议无效;

2)裁决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未被正式通知仲裁员的任命或仲裁程序,或因其他原因无法提出自己的解释;

3)裁决是针对仲裁协议未规定或不属于其条款范围内的争议作出的,或包含对仲裁协议范围之外问题的裁决。如果外国(国际)仲裁庭的裁决可能将仲裁协议所涉事项的裁决与该协议未涉及的事项分开,则裁决中包含对仲裁协议所涉事项裁决的部分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的协议,或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不符合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

5)裁决尚未成为最终裁决,或已被裁决地所在国法院或根据裁决地所在国法律取消或暂停执行。

2.如果吉尔吉斯共和国法院发现以下情况,也可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国际)仲裁裁决:

1)根据吉尔吉斯共和国的法律,争议的标的不能成为仲裁程序的标的;

2)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违反吉尔吉斯共和国的公共政策。

四、 结语

吉尔吉斯斯坦已经构建起了较为完整的国际仲裁体系,中国投资者和贸易者在遇到中吉商事争议时,可以根据纽约公约、ICSID公约、中吉双边条约以及吉国国内法律规定选择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但由于吉国经济、社会发展落后,吉国仲裁制度的具体实施仍然面临诸多问题和困境,例如我国某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曾被吉国诺肯区法院拒绝执行,原因是该法院认为中国仲裁委并非商事仲裁机构,而是国家审判机关,因此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司法判决而非仲裁裁决。这一案例说明,吉国的基层司法工作人员专业水平有待提升,对我国仲裁制度的了解不够。除此以外,吉国还存在着司法腐败等问题,这同样阻碍着国际仲裁的顺利进行。

但好在吉国也在不断努力推动着本国国际仲裁制度现代化、国际化。目前吉国法律属于罗马-日耳曼体系,正考虑推进本国法律体系朝英国法律体系过渡,旨在通过采用全球公认的法律框架,来建立更为健全公平公正的法律制度,为外国投资者注入信心,增强本国投资吸引力,促进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