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仲裁裁决在赞比亚的承认与执行
赞比亚位于非洲中南部,自然资源丰富,在矿业、能源等行业拥有较大发展潜力。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与深化,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向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赞比亚便是其中一个。近年来,中赞两国为鼓励投资贸易签订了多个经贸合作协定,2022年,中赞双边货物贸易额达67.32亿美元,同比增长30.2%,有超过600家中资企业在赞比亚开展经营,涉及采矿业、制造业、建筑业、旅游业、农业和服务业等多个领域。
在非洲经济增速攀升、中非经贸合作往来不断深入的趋势下,可以预见在不远的将来会有越来越多的中资企业出海非洲,奔赴赞比亚。鉴于两国在历史人文、经济社会、政策法律等方面存在差异,中赞两国贸易频繁在某种程度上也蕴含着纠纷概率变高的风险。中赞两国皆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并且《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至今已有172个,涵盖了世界上主要的贸易国家,这在理论上使得国际仲裁裁决具有了某种全球可执行性。鉴于上述特点,本文将聚焦国际仲裁裁决在赞比亚的承认与执行,以期为出海赞比亚的中资企业提供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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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比亚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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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赞比亚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纽约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主要有三种:公约取代国内法,国内法补充公约以及公约明确指向国内法。公约第三条规定:“缔约国应当按照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以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因而尽管纽约公约较为全面地对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作出了规定,但是申请承认或执行的期限、有资格承认或执行的当局、申请的形式、承认与执行程序进行的方式、对判定允许或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救济以及可否以抵消作为抗辩或对裁决提出反诉等程序问题即由国内法决定。
因此,尽管赞比亚为《纽约公约》缔约国,但是就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还应当参照赞比亚关于该等问题的相关法律。赞比亚现行法律框架下,主要有三部法律规定了相关程序,分别是2000年《仲裁法》(The Arbitration Act No 19 of 2000)、2007年的《仲裁规定(行为与标准)》(The Arbitration (Code of Conduct and Standards) Regulations)以及2001年的《仲裁规则(法院程序)》(The Arbitration (Court Proceedings) Rules)。《仲裁法》围绕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作出了规定,《仲裁规则(法院程序)》则对程序性事项进行细化。《仲裁规定(行为与标准)》主要规定了仲裁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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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的承认与执行
赞比亚的2000年《仲裁法》第27条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在法院可以诉讼或者像法院法令(decree)一样执行。若想要执行仲裁裁决,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有效的仲裁协议、协议约定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仲裁程序的法律、在裁决作出国家为终局裁决以及根据赞比亚法律是可以提交仲裁的事项并且执行该仲裁裁决不得违反赞比亚的公共政策或法律、不存在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
在赞比亚法律框架下,若申请人欲执行仲裁裁决,应以单方传票向高等法院登记处提出。登记的申请应当有宣誓书(affidavit),宣誓书载明经认证的裁决书正本、经认证的仲裁协议(如果裁决书是外国的)以及裁决书的有效性和约束力。此外,申请人还需提交一份登记通知。根据赞比亚《仲裁(法院程序)规则》第 16 条,被仲裁地法院撤销的裁决不能在赞比亚登记,因为登记的要求是仲裁裁决不仅对当事方具有约束力,而且在裁决地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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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赞比亚《仲裁法》第28条规定了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以及法院可以不予执行的情况。如果仲裁裁决在作出国被宣告无效、或者被申请方关于仲裁程序的通知没有获得足够时间使其能够陈述案件,或者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而没有适当的代表以及裁决没有处理提交的所有问题或是超裁,都会使得外国仲裁裁决无法获得执行。
法院可基于下列理由拒绝承认或执行裁决:应裁决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如果该当事人向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主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某种程度上无行为能力;或根据各方当事人适用的法律,或在无任何相关说明的情况下,根据裁决地所在国的法律,该协议无效;裁决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未收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他原因无法陈述其案情;裁决涉及的争议未被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或不属于提交仲裁的条款的范围,或者裁决包含对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与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可以分开,则裁决中包含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决定的部分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协议,或在无协议的情况下,不符合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或裁决尚未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或已被裁决地所在国的法院或根据裁决地所在国的法律撤销或中止。
或法院认为:根据赞比亚法律,争议事项无法通过仲裁解决;承认或执行该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或该裁决是在欺诈、腐败或虚假陈述的诱导或影响下做出的。
上面提及,若根据赞比亚法律,争议事项无法通过仲裁解决,会导致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具体而言,下列事项不能通过仲裁确定:违反公共政策的协议;根据任何法律不得通过仲裁确定的争议;刑事事项或程序,除非成文法允许或法院准许通过仲裁确定该事项或程序;婚姻诉讼;婚姻诉讼的附带事项,除非法院准许通过仲裁确定该事项;确定某人的父子关系、母子关系或亲子关系;或影响未成年人或法律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利益的事项,除非未成年人或法律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由有能力的人代表。涉及未成年人或无法律行为能力人利益的事项,除非未成年人或无法律行为能力人由合格人员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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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与拒绝承认或执行裁决的条件类似。对撤销裁决不满的一方可就高等法院法官的裁决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如果当事方仍不满意,可向赞比亚最高法院进一步上诉,这是最后一级上诉。然而,向最高法院上诉必须获得许可,寻求上诉的一方必须证明存在法律上未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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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比亚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实践
根据前文,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是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之一,也是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之一。赞比亚最高法院在Tiger Ltd v Engen Petroleum (Z) Ltd ZMSC 299 案中,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撤销了仲裁裁决,该案涉及到仲裁员的利益关系披露。该案缘于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在履行这两份合同的过程中出现了争议,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员被正式任命后对争议进行了仲裁,并做出了有利于被申请人的最终裁决。申请人于是上诉到高等法院,但是被驳回,遂提起上诉。根据材料,该名仲裁员在被任命时,向各方当事人写了一封信,信中声明,他不知道有任何情况可能会影响他在进行仲裁时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他也没有以法律从业者的身份与双方当事人有过任何正式交往,这也是他作出的唯一声明。但是,该名仲裁员和被申请人总经理的妻子作为仲裁员协会的成员彼此密切合作;当该名仲裁员被任命为高等法院法官时,被申请人总经理的妻子在总经理家中举行的活动上招待了仲裁员。被申请人的总经理在其宣誓证词中称,该名仲裁员在开庭时告诉各方,他认识被申请人总经理的妻子,她是高等法院法官,就像他认识上诉人律师的妻子是高等法院法官一样。
下级法院认为从上诉人总经理在其宣誓证词的陈述来看,上诉人在仲裁程序开始时,或者至少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就已经知道了这种关系的存在。其本应根据《示范法》第 12 条对指定提出异议;由于没有这样做,现在不能利用这种关系对裁决提出异议。
最高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下级法院认定存在未披露仲裁员关系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可能失去了根据《示范法》第 12 条对任命提出异议的权利,但这并没有消除因未披露而产生的可能或有可能存在偏见的看法。这种看法甚至在裁决之后仍然存在。因此,正是这种不披露的做法使得裁决可能会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而被撤销。因此,与下级法院关于《示范法》第 12 条规定的仲裁员关系的裁定相反,这并没有消除因未披露而产生的可能或有可能存在偏见的看法。这种看法甚至在裁决之后仍然存在。与下级法院认为仲裁员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只应根据《示范法》第 12 条来处理的观点相反,仲裁员不披露这种关系完全属于《仲裁法》第 17 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而撤销了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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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裁决在赞比亚承认和执行面临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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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虽然赞比亚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进行规范,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法律制度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对于一些复杂的仲裁裁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导致法院在审查和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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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的不统一
由于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赞比亚在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存在司法实践不统一的问题。这给当事人带来了不确定性,也影响了国际仲裁裁决在赞比亚的执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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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主权豁免的影响
在涉及国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国际仲裁裁决中,国家主权豁免问题可能会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产生影响,如果赞比亚政府主张国家主权豁免,可能会导致仲裁裁决无法在赞比亚得到执行。
结语
国际仲裁裁决在赞比亚的承认和执行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涉及到国际公约、国内立法、司法实践等多个方面。国际商事主体在选择国际仲裁作为争端解决方式时,应当充分了解赞比亚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合理规划仲裁策略,以确保仲裁裁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